第 1 條 |
本辦法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信
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十三條及信託業法第
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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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銀行業,包括銀行機構、信用合作社、票券商及信託業。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票券業務及信託業務者,其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
制度,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辦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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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確保該制度得以持續有效
執行,以健全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與銀行業應規劃整體經營策略、風險管理政策
與指導準則,並擬定經營計畫、風險管理程序及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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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
內部控制之基本目的在於促進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健全經營,並應由其
董(理)事會、管理階層及所有從業人員共同遵行,以合理確保達成下列
目標:
一、營運之效果及效率。
二、報導具可靠性、及時性、透明性及符合相關規範。
三、相關法令規章之遵循。
前項第一款所稱營運之效果及效率目標,包括獲利、績效及保障資產安全
等目標。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報導,包括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與外部財務報
導及非財務報導。其中外部財務報導之目標,包括確保對外之財務報表係
依照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交易經適當核准等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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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內部控制制度,應經董(理)事會通過,如有董
(理)事表示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者,應將其意見及理由於董(理)事會
議紀錄載明,連同經董(理)事會通過之內部控制制度送各監察人(監事
、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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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1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董(理)事會應認知營運所面臨之風險,監督其營
運結果,並對於確保建立及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控制制度負有最終之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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