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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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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
    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
    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帳務清算機構:
(一)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內,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營跨機
      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境內帳務清算機構
      之業務者。
五、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經經濟部推薦得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
    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六、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
    子支付帳戶之支付工具。
七、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
    定儲值卡並經辦理記名作業之支付工具。
八、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第    3    條
下列機構得申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相關行為之核准:
一、電子支付機構。
二、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
三、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第    4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之範圍及方式如下:
一、提供客戶就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或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二、提供收款方客戶就境外自然人,於我國境內利用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或
    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收付款
    項服務。
三、提供付款方客戶於我國境外利用電子支付帳戶或記名式儲值卡進行實
    體通路實質交易價金匯出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四、提供客戶就提領境外機構支付帳戶餘額,匯入客戶於我國境內本人之
    相同幣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代理收付款項服務。
五、提供客戶或接受客戶委託就前四款服務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辦理結
    匯及外幣匯款服務。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行為。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申請核准。
第一項第四款服務,僅得由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
行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一項各款服務涉及外匯部分,應依中央銀行規定辦理。
第    5    條
非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但銀行經營銀行法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營郵政儲
金匯兌法所規定之業務,不在此限。
第    6    條
電子支付機構或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就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
為所生款項匯入或匯出,得由帳務清算機構提供帳務清算及其系統介接、
資訊傳輸與交換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