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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113.10.11金管銀票字第11302732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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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準用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業務。
二、約定連結存款帳戶付款:指電子支付機構辦理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依
    使用者與開戶金融機構間之約定,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
    結該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由電子支付機構收取支付款項,並於
    該使用者電子支付帳戶或儲值卡記錄支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之服務
    ,作業機制如下:
(一)直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直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
      ,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轉帳之機制。
(二)間接連結機制:指電子支付機構透過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或票據交換
      所,間接向開戶金融機構提出扣款指示,連結使用者存款帳戶進行
      轉帳之機制。
三、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特約機構及其他機
    構委任,整合傳遞收付訊息之服務。
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指電子支付機構利用電子
    設備以網路方式,傳遞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之服務。
五、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指電子支付機構接受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發行機構委託,介接
    或建置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相關資訊系統,提供商品(服務)禮
    券或票券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之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或核
    銷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之服務。
六、紅利積點:指紅利積點發行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基於行
    銷、推廣業務或政策目的,對於從事與業務或政策相關行為之人以無
    償方式發行或提供之點數,並由點數持有人依本規則及紅利積點發行
    人或與紅利積點發行人合作之人所約定之用途及使用方式使用。
七、附隨電子支付帳戶儲值卡:指電子支付機構所發行連結該使用者電子
    支付帳戶取得授權扣款,進行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付款之記名式儲
    值卡。
八、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
    需要,通報電子支付機構將電子支付帳戶列為警示者。
九、衍生管制電子支付帳戶:指屬於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或警示帳
    戶之開戶人所有之其他電子支付帳戶。
十、外送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費者購買
    商品,並由外送員選擇接受訂單後進行外送服務之平臺。
十一、外送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
十二、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整合供需訊息,提供載
      客計程車服務之平臺。
十三、計程車客運服務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
十四、停車服務平臺: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提供停車場數位化整合服務之
      平臺。
十五、停車服務平臺業者:指設置前款平臺而營業之廠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