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8 條 |
總稽核督導辦理內部稽核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
重,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或命令銀行解除其總稽核職務:
一、有事實證明曾有從事不當放款案件或涉及嚴重違反授信原則或與客戶
不當資金往來之行為。
二、濫用職權,有事實證明從事不正當之活動,或假借權力,以圖謀本身
或他人之利益,或利用職務上機會,加損害於銀行或他人。
三、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或公開金融檢
查報告全部或其中任一部分內容。
四、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發生重大舞弊案件,未通報主管機關。
五、對銀行財務及業務有嚴重缺失,未於內部稽核報告揭露。
六、辦理內部稽核工作,出具不實內部稽核報告。
七、銀行因配置之內部稽核人員顯有不足或不適任,未能發現財務及業務
有嚴重缺失。
八、未配合主管機關指示事項辦理查核工作或提供相關資料。
九、其他有損害銀行信譽或利益之行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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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銀行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或公司所訂內
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銀行應隨時檢查內部稽核人員有無違反第十六條之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
,應於發現之日起一個月內調整其職務。
銀行依第三十四條規定申報內部稽核人員之基本資料時,應檢查內部稽核
人員是否符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如有違反規定者,應於二個月
內改善,若逾期未予改善,銀行應立即調整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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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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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行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有不低
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提出總行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
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台分行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
制度辦理。
外國銀行於本辦法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時已設立在台分
行者,應自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4 日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本辦
法規定辦理或提出前項規定之說明報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行對於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有任何變更適用於
在台分行者,應於變更後即刻提出對照說明,並經在台分行負責人簽署後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三項規定認可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視同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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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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