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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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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章 稅捐及相關事項
第   49    條(免稅)
依本條例規定發行或交付之受益證券,其買賣或經受託機構依信託契約之
約定收回者,免徵證券交易稅。
第   50    條(利息所得分配)
依本條例規定募集或私募之受益證券,其信託利益應每年分配。
依前項規定分配之信託利益,為受益人之所得,按利息所得課稅,不計入
受託機構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一項利息所得於分配時,應以受託機構為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
扣繳稅款分離課稅,不併計受益人之綜合所得稅總額或營利事業所得額。
第   51    條(課徵地價稅)
不動產投資信託或不動產資產信託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並以其為標的募集
或私募受益證券者,該土地之地價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託機構為
納稅義務人。其應納稅額之計算,就該信託計畫在同一直轄市或縣 (市)
轄區內之所有信託土地合併計算地價總額,依土地稅法第十六條規定稅率
課徵地價稅。
第   52    條(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土地於信託終止後毋須返還委託人者,
於信託行為成立移轉土地所有權時,以委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
值稅,不適用土地稅法第二十八條之三規定。
第   53    條(建築物折舊費用之計算)
依不動產投資信託計畫或不動產資產信託計畫投資之建築物,得依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延長二分之一計算每年之折舊費用。但經選
定延長年限提列折舊者,嗣後年度即不得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