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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103.06.04華總一義字第1030008582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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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通則
第   54    條(特殊目的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
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
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
目的公司之名稱。
第   55    條(特殊目的公司適用範圍)
公司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