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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113.01.16金管銀法字第11202745811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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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章 合併財務報表及企業合併
第   25    條
銀行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編製及表達,應依本會所訂「關係企業合併
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則」規定辦理。
依「關係企業合併營業報告書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及關係報告書編製準
則」應納入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之公司,若與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
第十號應納入編製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之公司均相同,且關係企業合併
財務報表所應揭露相關資訊於前揭母子公司合併財務報告中均已揭露者,
得出具聲明書置於合併財務報告首頁,無須編製關係企業合併財務報表。
第   25- 1 條
銀行進行企業合併時,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三號規定判斷實質收購者
及是否實質移轉控制。除另有規定者外,應按收購日之公允價值衡量被收
購者之可辨認資產及負債,並認列商譽或廉價購買利益。所稱收購日係指
收購者對被收購者取得控制之日。
銀行收購取得之投資性不動產或聯合營運之權益符合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
三號規定之業務時,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25- 2 條
銀行因企業合併認列之商譽,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六號規定至少每年
進行減損測試。被收購公司於合併後之實際營運情形與收購時之預期效益
有重大差異者,應附註揭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