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
信用合作社依內部規範或雇用契約與員工約定之退休後優惠存款利率超過
一般市場利率所產生之超額利息,於員工退休時,應即適用國際會計準則
第十九號「員工福利」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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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信用合作社先前適用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十八號精算之未認列過渡性淨給
付義務,於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時,應立即於保留盈餘中扣除,或在不
超過十年之期間內依直線基礎攤銷為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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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信用合作社出售不動產並辦理售後租回,不動產銷售價款超過帳面金額之
出售利益部分應予遞延。其租期明確者,得於租賃期間分年認列;租期不
明確者,應至少分十年認列。
前項所稱租期之明確性應包括續租之可能性、停租後搬遷或裁撤計畫等相
關事實,不得僅以租約為依據,且應留存相關文件。
不動產售後租回租期明確者,應由稽核單位定期查核相關搬遷或裁撤計畫
之執行情形。嗣後租期變動,視為會計錯誤更正處理,應調整以前各期損
益,達財務報表重編標準時,應依規定重編財務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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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信用合作社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於其網站上公布下列財務業
務資訊:
一、財務報告。至少應包括本制度之格式一至四、格式 A 及格式 D 至
L。
二、活期性存款及定期性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格式 N)
三、社員存款、準社員存款及非社員存款之餘額及占存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O)
四、社員放款、準社員放款及非社員放款之餘額及占放款總餘額之比率。
(格式 P)
五、孳息資產與付息負債之平均值及當期平均利率。(格式 Q)
六、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
前項於信用合作社網站上公布之資訊,應至少保留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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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信用合作社應定期依本會所規定之報表格式、內容,填報及申報財務報表
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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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本制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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