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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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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十 節 拒絕證書
第  106    條(拒絕證書作成機關)
拒絕證書,由執票人請求拒絕承兌地或拒絕付款地之法院公證處、商會或
銀行公會作成之。
第  107    條(應載事項)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付款拒絕證書之制作)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第  109    條(其他拒絕證書之制作)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
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拒絕交還原本時證書之記載處所)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
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記載地位)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第  112    條(作成份數)
對數人行使追索權時,祇須作成拒絕證書一份。
第  113    條(抄本)
拒絕證書作成人,應將證書原本交付執票人,並就證書全文另作抄本存於
事務所,以備原本滅失時之用。
抄本與原本有同一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