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
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
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
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
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遭提領,應向原通報警示
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
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存款帳戶者,應通報相關存款業務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
|
第 28 條 |
受詐騙民眾於存款業務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
受詐騙時,存款業務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
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
存款業務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匯款或轉帳資訊向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
小時內派員至存款業務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存款帳
戶通報為警示。
存款業務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
第 29 條 |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存款帳戶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0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存款金額,以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
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
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
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
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
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
第 31 條 |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通報將該存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存款業務機構仍應圈存該詐騙
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
第 32 條 |
存款業務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存款業務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
第 33 條 |
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開戶人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開戶人洽原
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存款業務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
協助。
存款業務機構辦理聯防作業,若在事後經查證無詐騙事實存在,惟因存款
業務機構之聯防通報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因款項被圈存致票據遭退票,存
款業務機構應協助配合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或協助為其他
補救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