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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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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十二 節 謄本
第  118    條(謄本之製作與效力)
執票人有作成匯票謄本之權利。
謄本應標明謄本字樣,謄寫原本上之一切事項,並註明迄於何處為謄寫部
分。
執票人就匯票作成謄本時,應將已作成謄本之旨,記載於原本。
背書及保證,亦得在謄本上為之,與原本上所為之背書及保證有同一效力
。
第  119    條(使用謄本之時機與方式)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