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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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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34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
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
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
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
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向原通報警
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
第   35    條
受詐騙民眾親自至任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確認民眾身分、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
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進線電子支付機構客服告知
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向受款存款業務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如受詐騙民眾親自至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
派員至電子支付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電子支付帳戶
通報為警示。
電子支付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第   36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金額,以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
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
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
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
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第   38    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通報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電子支付機構仍應圈
存該詐騙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
辦理。
第   3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電子支付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第   40    條
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使用者
洽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電子支付機構於必要時
並應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