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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據法(076.06.29華總(一)義字第2304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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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本票
第  120    條(本票之應載事項)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第  121    條(發票人之責任)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第  122    條(見票後定期付款本票特別規定)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
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
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
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
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第  123    條(本票之強制執行)
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  124    條(關於準用匯票之規定)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
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
第五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二章第七節
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
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第八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均於本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