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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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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41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
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但發卡機構確認
為持卡人本人繳款者,不在此限。
發卡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本人之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收受該筆款項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
子支付機構及原通報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2    條
受詐騙民眾向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發卡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如受詐騙民眾於發卡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發卡機
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並撥打 165
電話。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發卡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
需要應將該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為警示。
發卡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   43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
之。
聯防通報內容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
作業。
發卡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
動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