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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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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45    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
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即查詢該帳號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
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
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在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所為之通報
,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應將該筆虛擬資產
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
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應通報相關虛擬資
產服務商將該帳號列為警示。
第   46    條
受詐騙民眾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虛擬資產服務商告
知遭受詐騙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民眾身分、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
、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服告知遭受詐騙時,虛擬
資產服務商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匯款或轉帳
資訊向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為通報。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
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
二小時內派員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虛
擬資產帳號通報為警示。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辦理。
第   47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虛
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
報後,應就被通報之轉入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如帳號剩餘虛擬資產
或款項小於被通報之轉入數額,則圈存帳號目前虛擬資產或款項。各虛擬
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以原通報警示
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虛擬資產
或款項數額為上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
果。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
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
產帳號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
號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對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帳號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
帳號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   49    條
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
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為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仍應圈存該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但該等虛擬資產或款
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5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
報機制作業。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
業公會;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   51    條
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對其虛擬資產或款項受圈存如
有疑義,應由客戶洽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虛擬
資產服務商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