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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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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52    條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
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
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53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
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存款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第   54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存款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第   55    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第五十二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