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8 條 |
參加人向集中保管機構申請開設發行登錄帳戶或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
請書、印鑑及相關書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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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
集中保管機構應設置參加人帳簿,包括發行人帳簿、票券商帳簿及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
前項發行人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如有承銷商及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利率、發行金額、發行日期及到期日。
四、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票券商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
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清算交割銀行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清算交割銀行之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
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三、投資人名稱與其自有部位、待交割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
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部位。
四、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五、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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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
投資人向清算交割銀行申請開設劃撥帳戶,應檢具開戶申請書、印鑑或簽
名式樣及相關書件。
前項劃撥帳戶之開設,清算交割銀行應與投資人簽訂契約,並發給短期票
券存摺。
前項契約,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
業公會訂定範本,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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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
清算交割銀行應設置投資人帳簿,記載下列事項:
一、投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或營利事業或扣繳單位統
一編號、住所或居所、表明為免稅單位之註記。
二、自有部位、附賣回部位、附買回部位、出質部位、質權部位及限制性
部位。
三、短期票券之種類、數量及發行人名稱。
四、短期票券數量之增減及其事由。
五、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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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
參加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集中保管機構得註銷其帳戶或停止其帳戶之使
用:
一、喪失參加人之身分者。
二、有清算或解散之情事者。
三、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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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每日營業結束前,提供帳簿供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核
對。
票券商及清算交割銀行對前項帳簿有疑義時,應即與集中保管機構共同查
明原因,如有錯誤,應由集中保管機構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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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集中保管機構對參加人之帳簿與其送存及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
少保存五年。
清算交割銀行對投資人之帳簿及其交割之憑證,應自登載日起,至少保存
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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