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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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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60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如該帳
號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信用
卡業務機構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持卡
人,信用卡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6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
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第   62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剩餘款項之發還,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後,信用
卡業務機構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信用卡
之警示效力。
第   63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六十條原通知機關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該帳號之剩餘款項
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