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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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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64    條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如該帳號中
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原
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
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務商
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65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
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
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第   66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
理:
一、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發還虛擬
    資產或款項,或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
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第   67    條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
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該
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
、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