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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096.07.1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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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附條件買賣
第   26    條(附條件買賣之定義)
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
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
第   27    條(契約應載事項)
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
二、買賣標的物之名稱、數量及價格,如有特別編號標識或說明者,其記
    載。
三、出賣人保有標的物所有權,買受人得占有使用之記載。
四、買賣標的物價款之支付方法。
五、買受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條件。
六、買受人不履行契約時,出賣人行使物權及債權之方法。
七、如有保險者,其受益人應為出賣人之記載。
八、訂立契約年、月、日。
第   28    條(取回占有及賠償請求)
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
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
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
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
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出賣人取回占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
償。
第   29    條(標的物之再出賣之效力)
買受人得於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後十日內,以書面請求出賣人將標的物
再行出賣。出賣人縱無買受人之請求,亦得於取回占有標的物後三十日內
將標的物再行出賣。
出賣人取回占有標的物,未受買受人前項再行出賣之請求,或於前項三十
日之期間內未再出賣標的物者,出賣人無償還買受人已付價金之義務,所
訂附條件買賣契約失其效力。
第   30    條(取回占有並出賣標的物程序及責任規定之準用)
第二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二條,對於附條件買賣
之出賣人及買受人準用之。
第   31    條(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經依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
違反前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