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委託票券商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
集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其內容及作業要點,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
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定之,並分別函報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前項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應由受委託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銀行發行登記形式可轉讓定期存單,得自行將發行及登記相關文件送交集
中保管機構辦理發行登錄。
|
第 16 條 |
發行人發行登記形式短期票券,應與受委託之票券商簽訂契約;其內容應
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發行人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二、票券商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三、如有保證機構,其名稱、所在地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
四、登記形式短期票券種類。
五、發行金額。
六、發行日期。
七、付款人或擔當付款人名稱及付款地。
八、到期日。
九、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契約,票券商應自簽訂契約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
第 17 條 |
票券商承銷及首次買入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應送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並
由送存之票券商負真偽之責。
|
第 18 條 |
集中保管機構保管之債票形式短期票券,除逾票載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
,且已繳納稅款者外,持有人不得領回。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領回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
第 19 條 |
集中保管機構登錄之登記形式短期票券,逾發行到期日未辦理兌償程序,
且已繳納稅款者,集中保管機構得依持有人之申請,發給該登記形式短期
票券債權證明書。
前項持有人為投資人時,其申請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之。
第一項債權證明書,由集中保管機構會商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訂定範本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