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5 條 | (各種受益證券種類及期間之發行)
受託機構得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發行各種種類及期間之受益證券。
受益證券清償後,資產池之賸餘財產應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分配與殘
值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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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受益證券之簽證)
受益證券應編號、載明下列事項及由受託機構之代表人簽名、蓋章,並經
發行簽證機構簽證後發行之:
一、表明其為特殊目的信託受益證券之文字。
二、發行日及到期日。
三、受益證券發行總金額。
四、受益證券之發行申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文號及日期。
五、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之名稱、地址。
六、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七、受益證券關於本金持分、收益持分、受償順位、期間及其他受益權相
關內容。
八、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一、受益證券轉讓對象如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所定受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
十三、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受益證券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券簽證規則之
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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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公開說明書、投資說明書之提供)
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時,受託
機構應依證券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公開說明書。
受託機構辦理前項公開招募時,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
其處理準則及公開說明書之記載事項,由證券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定之
。
受託機構向特定人私募受益證券時,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向應募人或購買人提供投資說明書,並應於受益證券以明顯文字註記,於
提供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前項特定人之範圍、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及受益證券轉讓之限制,由主管機
關定之。
特定人出售所持有之受益證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第一項及
第二項之規定。
第一項之公開說明書或第三項投資說明書之內容,除依證券主管機關或主
管機關之規定外,應充分揭露下列事項:
一、受益證券與創始機構之存款或其他負債無關,亦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
司存款保險之保障。
二、受託機構不保證信託財產之價值。
三、受益證券持有人之可能投資風險,以及其相關權利。
四、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重要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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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 (受益證券權益之行使及轉讓)
除殘值受益人外,特殊目的信託受益權之行使及轉讓,應以表彰該受益權
之受益證券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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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受益證券為記名式及其轉讓方式)
受益證券應為記名式,其轉讓並應以背書方式為之;且非將受讓人之姓名
或名稱、住所通知受託機構,不得對抗受託機構。
受益證券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該受益證券,不得對抗
第三人。
受益證券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有價證券之發行者,得不印製實體有價證券
;其轉讓、買賣之交割、設質之交付等事項,依證券交易法或票券金融管
理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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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受益人名冊記載事項)
受託機構應設置受益人名冊,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
二、受益人之受益權種類及其本金持分、收益持分。
三、受益證券之編號。
四、受益證券取得之日期。
採電腦作業或機器處理者,前項資料得以附表補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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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 (受益證券轉讓之效力)
受益證券之受讓人,依該受益證券所表彰受益權之本金持分數,承受特殊
目的信託契約委託人之權利及義務。但特殊目的信託契約就委託人之義務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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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公示催告之聲請)
受益證券喪失時,受益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公示催告程序開始後,聲請人得提供相當擔保,請求受託機構履行關於該
受益證券之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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