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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發行登錄集中保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104.07.21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3500號令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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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帳簿劃撥
第   20    條
投資人應由本人或委託清算交割銀行辦理短期票券買賣之交割確認事宜。
第   21    條
以集中保管機構登錄或保管之短期票券辦理買賣之交割,應以款券同步方
式辦理交割。
第   22    條
票券商包銷或首次買入之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包銷或首次買入數
額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第   23    條
票券商代銷短期票券賣予他票券商、清算交割銀行或投資人,集中保管機
構應於中央銀行或外幣結算機構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即依代銷數額撥入
他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
投資人自有部位。但屬同一銀行內部款項收付者,應於該銀行回覆完成收
付後辦理之。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即通知
票券商未完成代銷之交割。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一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後,應即
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4    條
票券商賣與投資人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
    資人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投資人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買入數額。
第   25    條
投資人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交割銀
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投資人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
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投資人自有部位或
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第二項撥入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
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記載賣出數額。
第   26    條
票券商賣與清算交割銀行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票券
商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自
    有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清算交
    割銀行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7    條
清算交割銀行賣與票券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清算
交割銀行帳簿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帳簿自有部位
    。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票券商
    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8    條
票券商間買賣短期票券,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賣出數額,自賣方票券商帳簿
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撥入待交割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應於中央銀行、外幣結算機構或銀行回覆完成款項收付後,
即自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撥出,並依下列方式辦理撥入作業:
一、於賣斷交易或單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券商帳簿自有
    部位。
二、於附買回條件賣出交易或多層次附賣回條件交易履約,應撥入買方票
    券商帳簿附賣回部位。
集中保管機構每日營業結束前,對前項款項收付未完成之交易,應將第一
項撥入賣方票券商帳簿待交割部位數額,撥回自有部位或附賣回部位。
第   29    條
投資人辦理短期票券轉帳,應由轉出之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
轉帳。
前項轉帳,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轉帳數額,自轉出之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
人自有部位,撥至轉入之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並即通知轉
出及轉入之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自有部位,記載轉出及轉入數額。
第   30    條
投資人以短期票券設定質權予清算交割銀行或他投資人,應由投資人之清
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質權設定。
前項質權設定,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設定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
資人自有部位,撥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之他投資
人質權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出質
部位或他投資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第   31    條
投資人以短期票券設定質權予票券商,應由票券商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質
權設定。
前項質權設定,集中保管機構應於清算交割銀行回覆投資人完成質權設定
後,即依質權設定數額,自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自有部位,撥入票券
商帳簿質權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設定
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投資人帳簿出質
部位,記載質權設定數額。
第   32    條
投資人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短期票券,於質權塗銷時,應由為質權
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為質權人之投資人辦理前項質權塗銷,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
構辦理之。
前二項質權塗銷,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塗銷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質權部
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質權部位,撥
入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自有部位,並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
簿出質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塗銷數額。
第   33    條
以帳簿劃撥辦理質權設定之短期票券,其質權之實行係由法院為之者,由
法院向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前項質權實行,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實行數額,自質權人之帳簿質權部
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人質權部位,撥入法院指定之拍賣專戶或交付
法院指定之受領人解交法院,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質人出質部位,記
載質權實行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
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第   34    條
以取得所有權方式實行質權時,應由為質權人之票券商或清算交割銀行向
集中保管機構辦理之。
為質權人之投資人辦理前項質權實行,應委託清算交割銀行向集中保管機
構辦理之。
前二項質權實行,集中保管機構應依質權實行數額,自票券商帳簿質權部
位、清算交割銀行帳簿質權部位或清算交割銀行帳簿投資人質權部位,分
別撥入各該帳簿之自有部位或投資人自有部位,並於清算交割銀行帳簿出
質人出質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
集中保管機構完成前項作業後,應即通知清算交割銀行於出質人帳簿出質
部位或質權人帳簿質權部位,記載質權實行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