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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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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節 自行查核制度
第   14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並由管理階層指定執行法令
遵循制度、風險管理制度、資訊安全制度或具第二道功能之單位,督導訂
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及覆核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銀行業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
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
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
、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
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另經主管機關核准採行風險導向內部稽核制度
之銀行業,得依風險評估結果訂定一般及專案自行查核之頻率、重點及範
圍,並報董(理)事會通過後實施。
金融控股公司每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並督導子公司
辦理前段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事項。
各單位辦理前二項之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
事先保密。
第二項及第三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
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各單位自行查核之查核缺失,應追蹤改善情形。
第   15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每年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依各單位之業務性
質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持續施以適當查核訓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