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1 條 |
管理銀行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運用,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每一銀行營業日核對全部專用存款帳戶餘額與支付款項總餘額之一致
性與合理性,並留存核對紀錄;如有異常情事,進行必要之查明及處
理。
二、每一銀行營業日核對代理收付款項及儲值款項餘額符合第十九條及第
二十一條規定。
三、核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已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將支付
款項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履約保證之證明文件。
四、核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運用支付款項
,其運用比率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
五、核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己依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款項補足作業。
六、核對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對運用支付款項所生孳息或其他收益存入收益
計提金帳戶作業符合第二十四條規定。
七、每季彙總及核對全部專用存款帳戶餘額及相關資料,於每季終了後十
五日內報送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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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
合作銀行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每一銀行營業日提供合作帳戶餘額資料予管理銀行,該項餘額之時間
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二、配合管理銀行需要提供合作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予管理銀行。
三、合作帳戶產生孳息或手續費用時,提供資料予管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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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清算銀行對支付款項之存管、移轉、動用及運用,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每一銀行營業日提供清算帳戶餘額資料予管理銀行,該項餘額之時間
以每日二十三時五十九分五十九秒為基準。
二、配合管理銀行需要提供清算帳戶存款明細資料予管理銀行。
三、清算帳戶產生孳息或手續費用時,提供資料予管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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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依前三條規定辦理之資料應保存至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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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5 條 |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如發現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有違反本辦法規定情事時,應
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專用存款帳戶銀行受理警示帳戶通報時,應盡注意及查證之義務,如查證
後發現該被通報帳戶屬於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專用存款帳戶,應立即通知
該專營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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