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
公正第三人應設置五人以上之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委員會,決議受託拍賣
之不動產底價並提報常務董事會或董事會備查。
前項底價評定委員會之成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為建築師、不動產估價師
或實際從事估價工作五年以上專責估價人員及不動產經紀人。
公正第三人受託公開拍賣不動產時,應依董事會通過之底價評定辦法,就
土地及建築物分別覈實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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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
公正第三人依前條所定之拍賣底價,應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給予
陳述意見之機會。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對於所定之拍賣底價,如有異議應於通知到達之
日起七日內併同事證向公正第三人提出陳述意見。
前項異議提出後,應即由評定委員會依據異議人所提事證及意見重新評核
,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定底價,無理由者底價即為確定,並通知異
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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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
公正第三人辦理不動產拍賣底價評定前,應至拍賣不動產現場查勘,並應
拍照及作成查勘紀錄記載該不動產之使用情形。
前項查勘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拍賣抵押土地時,該土地上之使用情形,如土地上有工作物或農作物
時,其權利者。
二、建築物之占有使用人,如非為抵押人或債務人占有時,其占有使用人
及占有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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