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5 條 |
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各營業、財務、資產保管、資訊單位及國外
營業單位應每半年至少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
行查核。但已辦理一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已辦理一般業務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法令遵循事
項自行評估之月份,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金融控股公司各單位及子公司每年至少須辦理一次內部控制制度自行查核
,以及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法令遵循作業自行查核。
各單位辦理前二項之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
事先保密。
第一項及第二項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
資料至少留存五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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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內部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母公司內部稽
核單位)與內部單位自行查核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
情形,以書面提報董(理)事會及交付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
員會,並列為對各單位獎懲及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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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7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經理應督導各單位(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審
慎評估及檢討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由董(理)事長(主席)、總經理
、總稽核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聯名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附表),
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內容揭露於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網站,並於主管機關指定網站辦
理公告申報。
前項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應依規定刊登於年報、股票公開發行說明書及公
開說明書。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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