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108.01.16華總一經字第108000027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六 章 附則
第   68    條(本法施行前之準用)
本法施行前,已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之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應自本法
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如無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情形,應自本法施行之
日起一年內依第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設立金融控股公司;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內,降低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
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
事人數至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
前項五年期限,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二次,每次以二
年為限。
本法施行前,依銀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投資持有保險公司或證券商已發行
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額符合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或已直接、間接選任或
指派一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過半數董事之銀行,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六
個月內申請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68- 1 條(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第   69    條(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