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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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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會計師對銀行業之查核
第   28    條
銀行業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
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業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
及法令遵循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其範圍
應包括國外營業單位。
主管機關得請銀行業委託會計師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個人資料保護與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機制專案查核。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業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業負擔會計師之
查核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業,不適用之。
第   29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業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
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業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
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業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
第   30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受查銀行業有下列情況應立即
通報主管機關:
一、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會議紀錄或
    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制,致使會
    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受查銀行業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
主管機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   31    條
銀行業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信用合作社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由直轄市政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申
報轉呈。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