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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5.05.06金管銀國字第1150271096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一百十五年五月六日修正發布第 44~47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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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風險管理制度
第   20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訂定適當之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建立獨立有效
風險管理架構,包含辨識、評估、衡量及監控風險之程序及機制,以控制
並陳報整體風險承擔能力、已承受風險現況、決定風險因應策略及風險管
理程序遵循情形。
前項風險管理政策與程序,應經董(理)事會通過並適時檢討修訂。
第   21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置隸屬於總經理之風險管理專責單位負責風險
管理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不得兼辦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
並指派副總經理以上或職責相當之人擔任風險管理長,綜理風險管理事務
。
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定期衡量相關風險,並向董(理)事會提出風險管理
報告。若發現重大暴險,危及財務或業務狀況或法令遵循者,應立即採取
適當措施並向董(理)事會報告。每年應將前一年度風險管理整體執行情
形納入第八條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評估。
風險管理專責單位應建立清楚適當之風險管理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機
制。
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
規定。風險管理專責單位之設置,信用合作社得指定一總社管理單位替代
。
第   22    條
金融控股公司之風險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
    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監控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資本適足性。
二、訂定適當之長短期資金調度原則及管理規範,建立衡量及監控金融控
    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金融
    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流動性風險。
三、考量金融控股公司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投資配置
    ,建立各項投資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各子公司一致性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
    計算及控管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覈實
    提列備抵損失或準備。
五、辨識、評估及衡量潛在新興風險,並採行風險因應策略。
第   23    條
銀行業之風險管理機制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其業務規模、信用風險、市場風險與作業風險狀況及未來營運趨勢
    ,監控資本適足性。
二、建立衡量及監控流動性部位之管理機制,以衡量、監督、控管流動性
    風險。
三、考量整體暴險、自有資本及負債特性進行各項資產配置,建立各項業
    務風險之管理。
四、建立資產品質及分類之評估方法,計算及控管大額暴險,並定期檢視
    ,覈實提列備抵損失。
五、辨識、評估及衡量潛在新興風險,並採行風險因應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