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抱歉!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語法,將無法正確使用本系統的功能
跳至主要內容
    :::
  • 現在位置:法規查詢結果
友善列印 轉寄他人
法規名稱: 金融業申請進駐地方資產管理專區試辦業務作業原則(114.04.01金管銀外字第11402709111號令訂定) 本法規有英譯
條文含有附件者,請點選條號(底線連結)進入查閱。
條 文 內 容
   第 六 章 附則
  29   
二十九、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由各金融業專區營業據點受理。
  30   
三十、金融業應於專區營業據點開業前確認業務人員已取得相關業務之資
      格證明文件。
  31   
三十一、金融業向本業主管機關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其試辦業務項目
        涉及外匯、銀行、證券或保險業務時,應同時檢附申請書件副知
        中央銀行、本會銀行局、證券期貨局或保險局,並由本業主管機
        關統一洽商各機關意見。
  32   
三十二、經本會核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金融業,試辦期間排除適用
        之行政規則、函釋、金融業同業公會自律規範或周邊單位規章規
        範清單如附表二。
  33   
三十三、金融業執行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期間,原則為六個月至一年,本
        會得視其試辦業務辦理情形停止或延長。
  34   
三十四、金融業應於試辦期滿後三個月內將試辦成果報送本會。專區營業
        據點及試辦業務項目之成果,顯示對市場發展具有正面助益者,
        本會將配套研擬修正相關法規,或函請金融業同業公會、周邊單
        位等相關單位研議檢討修正相關法令及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