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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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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七 章 監督
第   26    條(業務缺失之檢討)
信用合作社對於主管機關對其業務缺失所為處分或限令改善事項,應提報
理事會及監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
前項業務缺失事項,應由理事會及監事會討論具體改善辦法,作成決議,
立即執行並由監事追蹤考核。
第   27    條(處分)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
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
    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
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
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
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