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7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票券金融公司申報主管機關表報
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
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票券金融公司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票券金融公司
負擔會計師之查核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票券金融公司,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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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8 條 |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票券金融公司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
理查核相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票券金融公司委託之會計師有
未足以勝任委託查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票券金融公司更換委託查核會計
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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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9 條 |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通報主
管機關:
一、票券金融公司於會計師查核過程中,拒絕提供所需之報表、憑證、帳
冊、會議紀錄或對所詢事項拒絕提出說明。
二、因受客觀環境限制或不可抗力事由,致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三、票券金融公司之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或缺漏,且情節重大。
四、票券金融公司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顯著惡化。
五、有證據顯示對票券金融公司淨值有重大減損之虞之交易發生。
會計師應就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情形之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關提出摘
要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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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票券金融公司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七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
出具上一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
核之範圍、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詳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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