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
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
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
(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
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
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銀行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
,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
。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
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不適用前款規定之銀行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
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
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
,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
,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
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
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
、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
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
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
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
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
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
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
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
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
員、國內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
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
(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
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
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
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
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二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
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
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
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
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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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3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分支機構對法令規章遵循事宜,應建立諮詢溝
通管道,以有效傳達法令規章,俾使職員對於法令規章之疑義得以迅速釐
清,並落實法令遵循。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單位辦理前條第一項提報董事會報告事項
內容,至少應包括對各單位就法令遵循重大缺失或弊端分析原因、可能影
響及提出改善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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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條 |
法令遵循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建立清楚適當之法令規章傳達、諮詢、協調與溝通系統。
二、確認各項作業及管理規章均配合相關法規適時更新,使各項營運活動
符合法令規定。
三、於銀行業推出各項新商品、服務及向主管機關申請開辦新種業務前,
法令遵循主管應出具符合法令及內部規範之意見並簽署負責。
四、訂定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督導各單位定期自行評估執行情
形,並對各單位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成效加以考核,經簽報總經理
後,作為單位考評之參考依據。
五、對各單位人員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
六、應督導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落實執行相關內部規範之導入、建置與實
施。
內部稽核單位得自行訂定所屬單位法令遵循之評估內容與程序,及自行評
估所屬單位法令遵循執行情形,不適用前項第四款規定。
銀行業設有國外營業單位者,法令遵循單位應督導國外營業單位辦理下列
事項:
一、蒐集當地金融法規資料、落實執行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確保法令
遵循主管適任性及法令遵循資源(含人員、配備及訓練)是否適足等
事項,以確保遵守其所在地國家之法令。
二、建立法令遵循風險之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對於其中業務規模大、複
雜度或風險程度高者,並應委請當地外部獨立專家驗證其法令遵循風
險自行評估及監控機制之有效性。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法令遵循自行評估作業,每半年至少須辦理一次,
其辦理結果應送法令遵循單位備查。各單位辦理自行評估作業,應由該單
位主管指定專人辦理。
前項自行評估工作底稿及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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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1 條 |
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銀行業應建立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
監督架構,其架構原則及權責規定如下:
一、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辨識、評估、控制、衡量、監控及獨立陳報法令
遵循風險之程序、計畫及機制,以全面控制、監督及支援國內外各部
門、分支機構及子公司之個別營業單位、跨部門及跨境之相關法令遵
循事項。
二、法令遵循單位應依據業務分類或法令遵循重點設置適當數量之專業單
位,以負責該項業務或法令相關之國內外營業單位監督、法令遵循執
行及支援事項。
三、法令遵循單位得依風險基礎方法評估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並強
化法令遵循主管之獨立性,屬法令遵循風險較低之單位得不單獨設置
法令遵循主管而由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不受第三十二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之限制。
四、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法令遵循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
機制。
五、法令遵循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評估主要營運活動、商品及服務、授信
或業務專案、有違反法令之虞之重大客訴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情形,
並建立與其他第二道防線之橫向溝通聯繫機制。
六、法令遵循單位為掌握全行法令遵循風險情形,得向各單位要求提供相
關資訊。
七、管理階層及各部門主管之考核,應納入法令遵循部門對其法令遵循執
行程度之評估意見。
八、銀行業及法令遵循單位應充分掌握國外營業單位應辦理之法令遵循事
項及當地主管機關對法令遵循標準之要求,並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援。
九、法令遵循單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
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法令遵循事項,應針對全行境內外營運情形,
提出法令遵循風險管理之弱點事項及督導改善計畫及時程,董(理)
事會應提供充分資源及對營業單位建立適當獎懲機制,以循序建立全
行法令遵循文化。
十、內部稽核單位依第十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
審計委員會報告之稽核業務事項,應包括法令遵循單位辦理績效及全
行法令遵循程度之評估意見。
適用前項規定之銀行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依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總機構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主管,並調整
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且於每年四月
底前將前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評估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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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4- 2 條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為促進健全經營,應建立檢舉制度,並於總機構指
定具職權行使獨立性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
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之人,應予迴避。
第一項檢舉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一、揭示任何人發現有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虞時,均得提出檢舉。
二、受理之檢舉案件類型。
三、設置並公布檢舉之管道。
四、調查與配合調查之流程、迴避規定及後續處理機制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檢舉人保護措施。
六、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與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及保存。
七、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應適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檢舉人。
被檢舉人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職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之管
理階層者,調查報告應陳報至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複審
。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調查後發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應主動向
相關機關通報或告發。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導及教育訓
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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