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15 條 |
存款業務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開戶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照會同業所取得
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
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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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
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應
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
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
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
察機關通報。
二、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
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
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
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
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
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
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
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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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存
款業務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
管。逾期未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者,存款業務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存款業務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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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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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
電子支付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
付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對
使用者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匯(轉)入或提領、轉出款項、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
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文件、使用者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
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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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電子支付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電
子支付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
除控管。逾期未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電子支付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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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21 條 |
發卡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
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照會同業所取得之
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
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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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
信用卡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採取以下
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持
卡人身分持續審查、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
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
異常信用卡之文件、持卡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
式應提供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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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發卡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發卡機
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
通知發卡機構者,發卡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發卡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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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24 條 |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
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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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條 |
虛擬資產帳號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
產服務商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
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虛擬資產或款項、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
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文件、客戶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
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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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6 條 |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虛擬資產服務商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
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得持續控管
。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虛擬資產服務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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