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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109.10.26金管銀國字第1090273317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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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二 節 投票選舉
第   26    條
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理事主席、監事主席之選舉,應以會議方式行之
。出席人數須有選舉人總數之過半數,始得進行選舉。
第   27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第   28    條
社員代表、理事及監事之選舉,選舉人經選務人員查核國民身分證與選舉
人名冊符合時,即於本人名下簽章,領取選票,當場投入票箱。
第   29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選舉人應親自圈寫,但因不識字或身體失能致無法圈
選時,得請求監選人依其意旨,代為圈寫。
第   30    條
社員代表之選舉,採用無記名單記法行之,由各組社員就各該組候選人中
圈選之。
第   31    條
理事、監事之選舉,在同一選票上對同一候選人圈選二次以上,其連記人
數未超過規定連記名額者,以一票計算之。
第   32    條
理事主席及監事主席之選舉,應將全體理事或監事姓名印列於選票,分別
由理事或監事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
第   33    條
信用合作社之選舉,應於投票完畢後當場開票,選舉票應由監選人員及選
務人員會同加封,並由信用合作社保存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