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9 條 |
銀行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對子公司必要之控制作業,並考量該子公
司所在地政府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性質,督促其子公司建立內部控制
制度。
銀行之總稽核應定期對子公司內部稽核作業之成效加以考核,經報告董 (
理) 事會考核結果後,將其結果送子公司董 (理) 事會作為人事考評之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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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0 條 |
銀行因內部管理不善、內部控制欠佳、內部稽核制度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
未落實、對金融檢查機關檢查意見覆查追蹤之缺失改善辦理情形或內部稽
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 對查核結果有隱匿未予揭露,而
肇致重大弊端時,相關人員應負失職責任。另銀行內部稽核人員發現重大
弊端或疏失,並使銀行免於重大損失,應予獎勵。
銀行管理單位及營業單位發生重大缺失或弊端時,內部稽核單位應有懲處
建議權,並應於內部稽核報告中充分揭露對重大缺失應負責之失職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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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1 條 |
內部稽核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 (含金融控股公司
內部稽核單位) 與營業單位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制制度
聲明書所列應加強辦理改善事項,應持續追蹤覆查,並將其追蹤考核改善
情形,以書面提報董 (理) 事會及交付監察人 (監事) ,並列為對管理單
位及營業單位績效考核之重要項目。
銀行稽核工作考核要點,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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