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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110.09.23金管銀國字第1100273031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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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附則
第   39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
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
交付或公開與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制定金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
部管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第   40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
辦法或其所訂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第   41    條
本辦法所稱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應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規定認定
;銀行業之子公司應依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五條第
三項規定認定。
第   42    條
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
改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
行業重大損失者,均應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監
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同時通報主管機關。
第   42- 1 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於主管機關或國外分支機構當地主管機關檢查結束
或收到檢查報告後,總機構之內部稽核單位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
(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提報最近一次董(理)事會報告
。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機關調
降評等、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第   43    條
本辦法規定格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44    條
信用合作社依本辦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相關資料時,應另陳報直轄市政
府財政局或縣(市)政府。
第   45    條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但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內部控
制及稽核制度,如依其總行所訂之相關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規定,有不低
於本辦法之規定者,得由外國銀行在台分行提出總行制度之詳細說明與我
國制度之對照說明,經在台分行負責人簽署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依該
制度辦理。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之總行對於其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如有任何變更適用於
在台分行者,應於變更後即刻提出對照說明,並經在台分行負責人簽署後
,報經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違反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認可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視同違反本辦法規定。
第   46    條
銀行業不符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有關兼任之規定者,應自中華民國
一百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本辦法修正發布之日起六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
第   4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修正條文,除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修
正條文,信用合作社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八目修正條文自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施行外,自發布後三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修正之第三十四條之二修正條文,自發
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