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7 條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確保金融檢查報告之機密性,其負責人或職員除依法
令或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不得閱覽或對執行職務無關之人員洩漏、交付
或公開金融檢查報告全部或部分內容。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制定金融檢查報告之相關內部管
理規範及作業程序,並提報董事會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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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8 條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應於內部控制制度中訂定經理人及相關人員違反本辦法
或其所定內部控制制度規定時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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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9 條 |
內部稽核人員及法令遵循主管對內部控制重大缺失或違法違規情事所提改
進建議不為管理階層採納,將肇致所屬專營電子支付機構重大損失者,應
立即作成報告陳核,並通知獨立董事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同時通報主
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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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0 條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於主管機關檢查結束或收到檢查報告後,內部稽核單位
應依重大性原則,即時通報董事及監察人,並提報最近一次董事會報告。
報告事項應包括檢查溝通會議內容、主要檢查缺失、主管機關要求採行之
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採行之處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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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1 條 |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不符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者,應
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九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之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不符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
定者,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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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2 條 |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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