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8 條 |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
第 19 條 |
電子支付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
付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對
使用者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匯(轉)入或提領、轉出款項、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
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文件、使用者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
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
第 20 條 |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電子支付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電
子支付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
除控管。逾期未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電子支付機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