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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法(112.06.28華總一經字第112000539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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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七 章 外國銀行
第  116    條(外國銀行)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
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  117    條(外國銀行營業之許可)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辦理登記
,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置
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設立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8    條(外國銀行設立地區之指定)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
地區。
第  119    條(刪除)
(刪除)
第  120    條(營業基金)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
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  121    條(外國銀行業務經營範圍)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及第
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
央銀行之許可。
第  122    條(貨幣限制)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
國國幣為限。
第  123    條(外國銀行之準用)
外國銀行準用第一章至第三章及第六章之規定。
第  124    條(刪除)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