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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107.01.31華總一義字第1070000980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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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六 章 盈餘及公積
第   23    條(盈餘之處理)
信用合作社稅後盈餘應先彌補累積虧損,其餘額再依下列優先順序提撥或
分配:
一、提列百分之四十以上為法定盈餘公積。
二、分配社股股息,但當年度無盈餘時不得分配。
三、依前二款分配後之餘額提列百分之五為公益金。
四、提列理事及監事酬勞金。但其提列比率不得超過當年提列法定盈餘公
    積之百分之五。
五、社員交易分配金。
第   24    條(公積之提撥)
前條提列之公積超過股金總額十倍,且符合銀行法第四十四條有關自有資
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規定時,信用合作社得自定每年應提撥數,但其比
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五。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信用合作社得以章程規定或經社員大會決議,另提列
特別盈餘公積;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令其提列之。
第   25    條(累積資本公積之金額)
左列金額應累積為資本公積:
一、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
二、受領贈與之所得。
三、固定資產重估增值,扣除估價減值之溢額。
四、自因合併而消滅之信用合作社,所承受之資產價額,減除自該信用合
    作社所承擔之債務額及向該信用合作社社員給付額之餘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