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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105.03.15金管銀合字第10530000360號令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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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新設銀行之發起人及負責人資格
第    6    條
新設銀行如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未達實收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其發起人限
於農、漁會,並應認足全部發行股份。且新設銀行發起人中,屬於擬設置
總行所在地之同一縣 (省轄市) 或直轄市之農、漁會不得少於五家。
新設銀行如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達實收資本總額半數以上者,不受前項之限
制。
第    7    條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以其信用部符合下列情況者為限,得以現金出資
方式,擔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一、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者。
二、截至申請日時,信用部之調整後淨值為正數者。
三、截至申請日時,逾放比率不超過百分之五者。
四、截至申請日時,調整後淨值對其存款比率不低於百分之六者。
農、漁會以現金投資新設銀行,其出資總額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之百
分之四十。其設有信用部者,不得超過該農、漁會淨值扣除信用部淨值後
餘額之百分之四十。
第    8    條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其信用部符合下列情況者,得以該信用部作價出
資方式,擔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
一、以最近一次檢查報告所列可能遭受損失金額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
    者。
二、信用部之淨值為正數者。
第    9    條
農、漁會以信用部作價者,其作價應由同一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出具評價
合理性之意見書。
第   10    條
除農、漁會以外,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三條所定情事之一
者,不得充任新設銀行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第   11    條
新設銀行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應符合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
則之規定。
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時,曾任該農、漁會之理事長、常務
監事、總幹事及信用部主任,得依下列條件認定銀行負責人資格:
一、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理事長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
    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
    得逾新設銀行董事之三分之一。
二、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常務監事滿六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
    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人資格。
三、曾任原設有信用部之農、漁會之總幹事滿六年以上,且具有信用部主
    任資格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五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資格。如該信用部作價投資時之調整後淨值達新台幣二十億元
    以上者,其總幹事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四條第
    一項第四款之資格。
四、曾任原信用部本部主任滿三年以上者,視同具有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
    格條件準則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但其人數不得逾該新設銀行
    總行副經理及分行經理總數之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