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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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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節 會計師之查核
第   25    條
銀行年度財務報表由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時,應委託會計師辦理銀行內部
控制制度之查核,並對銀行申報主管機關表報資料正確性、內部控制制度
及遵守法令主管制度執行情形、備抵呆帳提列政策之妥適性表示意見。
會計師之查核費用由銀行與會計師自行議定,並由銀行負擔會計師之查核
費用。
第一項規定對於經主管機關依法接管之銀行,不適用之。
第   26    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銀行及其委託之會計師就前條委託辦理查核相
關事宜進行討論,主管機關若發現銀行委託之會計師有未足以勝任委託查
核工作之情事者,得令銀行更換委託查核會計師重新辦理查核工作。
第   27    條
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時,若遇下列情況應立即通報主管機關
:
一、受查銀行於查核過程中,未提供會計師所需要之報表、憑證、帳冊及
    會議紀錄或對會計師之詢問事項拒絕提出說明,或受其他客觀環境限
    制,致使會計師無法繼續辦理查核工作。
二、受查銀行在會計或其他紀錄有虛偽、造假或缺漏,情節重大者。
三、受查銀行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
四、有證據顯示銀行之交易對淨資產有重大減損之虞。
銀行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者,會計師並應就查核結果先行向主管機
關提出摘要報告。
第   28    條
銀行委託會計師辦理第二十五條規定之查核,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出具上一
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查核報告至少應說明查核之範圍
、依據、查核程序及查核結果。
主管機關對於查核報告之內容提出詢問時,會計師應翔實提供相關資料與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