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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票券商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099.03.29金管銀國字第09900039294號令廢止)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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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節 內部稽核制度及查核
第   14    條
內部稽核制度之目的,在查核及評估內部控制制度是否有效運作,並適時
提供改進建議,以確保內部控制制度得以持續有效實施,協助董事會及管
理階層確實履行其責任。
第   15    條
票券金融公司之內部稽核單位應隸屬董事會,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
核業務,應至少每半年向董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提出報告。
第   16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置總稽核一人,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
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條件應符合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規定,職級應與副總經理相當,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
制之職務。
票券金融公司對總稽核之聘任、解任或調職,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
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力。
第   17    條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
等,應由總稽核簽報董事長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單位人事者,應事先
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
第   18    條
內部稽核人員執行業務應本誠實信用原則,並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明知票券金融公司之營運活動、財務報導及相關法令遵循情況有直接
    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情事,而予以隱飾或作不實、不當之揭露。
二、逾越稽核職權範圍以外之行為或有其他不正當情事,對於所取得之資
    訊,對外洩漏或為己圖利或侵害票券金融公司之利益。
三、對於以前執行之業務或與自身有利害關係案件未予迴避,而辦理該等
    案件或業務之稽核工作。
四、收受公司同仁或客戶之不當招待或餽贈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未配合辦理主管機關指示查核事項或提供相關資料。
六、其他違反法令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得為之行為。
第   19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規劃內部稽核之組織、編制及職掌,編製內部稽核工作手
冊;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內部稽核單位之組織及人員配置。
二、對內部控制制度各項規定與作業流程及其執行效益之評估規定。
三、稽核之項目、時間、程序、法令依據、工作底稿及相關表單。
四、受檢單位對檢查意見之改進處理方式。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行查核內容與程序,並督導各單位自行查核之執行情形。
二、擬定年度稽核計畫,並依各單位業務風險特性及其內部稽核執行情形
    ,訂定對各單位之查核計畫。
票券金融公司年度稽核計畫應經董事會通過;修正時,亦同。
票券金融公司已設立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年度稽核計畫提報董事會
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意見列入董事會紀錄。
票券金融公司應先督促各單位辦理自行查核,再由內部稽核單位覆核各單
位之自行查核報告,併同內部稽核單位所發現之內部控制缺失及異常事項
改善情形,以作為董事會、總經理、總稽核及遵守法令主管評估整體內部
控制制度有效性及出具內部控制制度聲明書之主要依據。
第   20    條
票券金融公司辦理一般查核之內部稽核報告;其內容應依受檢單位之性質
,分別應揭露下列事項:
一、查核範圍、綜合評述、財務狀況、資本適足性、經營績效、資產品質
    、法令遵循、內部控制、利害關係人交易、各項業務作業控制與內部
    管理、客戶資料保密管理、資訊管理、員工保密教育與自行查核辦理
    情形及評估結果。
二、營業單位對金融檢查機關、會計師、內部稽核單位(含金融控股公司
    內部稽核單位)、自行查核人員所提列檢查意見或查核缺失及內部控
    制制度聲明書所列應加強改善事項之未改善情形。
第   21    條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對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年至少應辦
理一次一般查核及一次專案查核,對其他管理單位每年應至少辦理一次專
案查核。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將遵守法令主管制度之執行情形,併入對業
務及管理單位之一般查核或專案查核辦理。
第一項之內部稽核報告、工作底稿及相關資料應至少保存五年。
第   22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視營業單位及業務量之多寡,配置適任及適當人數之專任
內部稽核人員,其中並應包括電腦稽核人員,以超然獨立、客觀公正之立
場,執行其職務。
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二年以上之金融檢查經驗。
二、大專院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及格,且具有二年
    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三、具有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四、曾任會計師事務所查帳員、電腦公司程式設計師或系統分析師等專業
    人員二年以上,經三個月以上之金融業務及管理訓練。
內部稽核人員最近三年內應無受記過以上之處分。但因他人違規或違法所
致之連帶處分,且已功過相抵者,不在此限。
內部稽核人員充任領隊者,應至少有三年以上之稽核或金融檢查經驗,或
一年以上之稽核經驗及五年以上之金融業務經驗。
第   23    條
票券金融公司總稽核、內部稽核單位之稽核人員,於充任前應參加主管機
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下列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
一、內部稽核人員應參加稽核人員研習班、電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
    習班一期次以上。
二、領隊稽核人員應參加領隊稽核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三、總稽核、主管、副主管應參加稽核主管研習班一期次以上。
內部稽核人員每年應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或金融控股公司或稽核
人員所屬票券金融公司自行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達三十小時以上
。
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金融相關業務專業訓練時數不得低於前項
應達訓練時數二分之ㄧ。
票券金融公司應訂定自行查核訓練計畫,對於自行查核人員施以查核訓練
。
第   24    條
票券金融公司應確認內部稽核人員之資格條件符合本辦法規定,該等確認
文件及紀錄應建立專卷留存備查。
第   25    條
為加強票券金融公司內部牽制藉以防止弊端之發生,票券金融公司應建立
自行查核制度。各票券金融公司營業、財務保管及資訊單位每半年應至少
辦理一次一般自行查核,每月應至少辦理一次專案自行查核。但已辦理一
般自行查核、內部稽核單位或金融控股公司內部稽核單位已辦理一般業務
查核、金融檢查機關已辦理一般業務檢查或遵循法令事項自行評估之月份
,該月得免辦理專案自行查核。
前項之單位辦理自行查核,應由該單位主管指定非原經辦人員辦理,並事
先保密。
第一項之自行查核報告應作成工作底稿,併同自行查核報告及相關資料至
少留存五年。
第   26    條
票券金融公司營業單位經理,除應符合票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
規定外,應於就任前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稽核人員研習班、電
腦稽核研習班或票券稽核研習班,取得結業證書或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負
責督導自行查核或擔任內部稽核工作一年以上。但本辦法施行前已擔任營
業單位經理者,不在此限。
票券金融公司遴派業務單位襄理級以上人員,應以具有稽核經驗者為優先
;未具稽核經驗或未曾參加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訓練者,應於充任後一年
內,參加前項任一研習班,並取得結業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