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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8.27金管銀票字第109027263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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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四 章 財務
第   38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繳存新臺幣一億元作為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繳存於中央銀行。
第   3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
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實收資本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
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實收資本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第   40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編製年報,並應將營業報
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股東會承認
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將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
現金流量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於其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公告。但已符合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者,得免
辦理公告。
前項應行公告之報表及項目,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第   41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不適用前二條規定
。但每屆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應編製辦理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
構業務之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告,分別報請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