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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109.08.27金管銀票字第1090272638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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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五 章 人員
第   42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發起人及負責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三、曾犯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
    或赦免後尚未逾十年。
四、曾犯偽造文書、妨害秘密、重利、損害債權罪或違反稅捐稽徵法、商
    標法、專利法或其他工商管理法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確定,尚未執
    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五、曾犯貪污罪,受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
    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六、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管理外匯條
    例、信用合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受刑之
    宣告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或赦免
    後尚未逾五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八、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負責人,破產終結尚未逾五年,或經調協未履
    行。
九、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或恢復往來後三年內仍有存款不
    足退票紀錄。
十、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五年。
十一、因違反本法、銀行法、保險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信用合
      作社法、信託業法、洗錢防制法或其他金融法規,經主管機關命令
      撤換或解任,尚未逾五年。
十二、受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或因犯竊盜、贓物罪,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宣
      告,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尚未逾五年。
十三、擔任參加人之負責人或職員。但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參加人因投資
      關係,指派其負責人或職員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
      或監察人者,不在此限。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被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準用
前項規定。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於充任後始發生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當然解任,當事人並應立即通知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知其負責人有當然解任事由後,應立即主動處
理,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及通知經濟部廢止或撤銷其相關登記事項。
第   43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總經理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
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
    公司或銀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六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票券金融
    公司或銀行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九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
    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九年以上
    ,並曾擔任三年以上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
    業副總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六、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
總經理之充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事先檢具有關資格證明文件
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   44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副總經理、總稽核、協理或與其職責相當者,
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
格之一:
一、票券金融公司或銀行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
    行總行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三年以上薦任九職等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
    行總行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五年以上,並曾擔任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五年以上
    ,並曾擔任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經理以
    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六、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並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45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經理、副經理或與其職責相當者,應具備領導
及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能力,並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票券金融公司或銀
    行總行襄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二、擔任金融行政或管理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任薦任七職等以上或同
    等職務,成績優良。
三、有價證券集中保管或結算業務工作經驗三年以上,並曾擔任有價證券
    集中保管或結算事業副經理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並曾擔任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副經理
    以上或同等職務,成績優良。
五、有其他經歷足資證明可健全有效經營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業務,並
    事先報經主管機關認可。
第   46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應有下列人數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一
:
一、人數在三人以下者,應有一人;人數超過三人者,每增加三人應增加
    一人。
二、設有常務董事者,應有一人以上。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監察人,應至少有一人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
一。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董事長應具備前條所列資格之一。
第   47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監察人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一親等姻
親,不得擔任同一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之董事、經理人。
第   48    條
擔任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負責人者,除總經理應依第四十三條規定
辦理外,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應於其任職後五日內,檢具有關資格
證明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49    條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因合併由存續機構擔任者,其負責人除屬辦理
短期票券集中保管結算機構業務部門之負責人外,不適用本章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