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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106.12.06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5151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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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節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
第   26    條(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
受託機構依信託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設置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應至少
每三個月評審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一次,並於報告董事會後,
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公告之。
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於必要時或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得洽請專
業估價者或專家出具相關估價報告書或意見,作為評審信託財產之參考。
前項專業估價者或專家,應與受託機構無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之
關係人或實質關係人之情事。
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應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信託財產評審及淨資產價
值之計算,擬訂評審原則及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受託機構對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按主管機關依前項核定
之淨資產價值計算標準、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受託機構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並於本機構所在地之日報或依主管機關規
定之方式公告前一營業日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但不動產或其他信託財產之資產價值於公告期間內無重大變更,且對基
金之淨資產價值無重大影響者,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以附註
揭露方式替代對該不動產或信託財產資產價值重新估價計算。
第   27    條(會計獨立)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之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應有獨立之會計,受託機構不
得將其與自有財產或其他信託財產相互流用。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相關會計簿冊之作成,應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
其保存方式及保存期限,並應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28    條(收取手續費及報酬)
受託機構得向受益人收取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之手續費及報酬,或逕
於不動產投資信託之信託財產中扣除支付之。
受託機構辦理不動產投資信託業務,因運用、管理所產生之費用及稅捐,
得逕自信託財產中扣除繳納之。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約定應分配之收益,
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分配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