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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110.06.30金管銀票字第11002720143號令修正) 本法規有英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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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三 章 作業管理
第   16    條
經核准機構不得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核
准或備查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
電子支付機構經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
構業務相關行為,視為經營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代理收付實質交易
款項業務,並依本辦法規定進行作業管理。
第   17    條
經核准機構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
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與客戶或境外機構之約定,進行代理收付款項移轉作業,不得有遲
    延支付之行為。
二、與客戶間之代理收付款項、結算及清算,得以新臺幣或外幣為之;對
    境外代理收付款項收付、結算及清算,應以外幣為之。涉及外匯收支
    或交易事項,銀行業以外之經核准機構,應經由銀行業,以受託人名
    義辦理結匯申報。
三、對客戶支付代理收付款項時,應將款項轉入該客戶本人之相同幣別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不得以現金為之。
四、建立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並留存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之資料;客戶
    變更身分資料時,亦同。
五、留存客戶交易項目、日期、金額及幣別等必要交易紀錄;未完成之交
    易,亦同。
六、建置客訴處理及紛爭解決機制。
七、依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之規定,申報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
    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之有關資料。
前項第四款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於契約關係消滅後,至少應留存
五年。
第一項第五款必要交易紀錄,於停止或完成交易後,至少應留存五年。但
其他法規有較長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經核准機構對於第一項第四款客戶身分確認機制之建立方式、程序、管理
、確認客戶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範圍等相關事項,及第一項第五款留存必要
交易紀錄之範圍與方式,準用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六條第三
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所涉客戶本人帳戶之驗證,應運
用適當之身分確認機制,驗證帳戶持有人之同一性,以確認屬客戶本人之
帳戶。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服務之交易限額,準用本條
例第十六條所定辦法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與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簽訂及終止契約時,其通報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相關資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
務管理規則第五條之規定。但經核准機構為我國境內收款方客戶辦理第四
條第一項第四款服務,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
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存入其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確實
    記錄代理收付款項金額及移轉情形。
二、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應全部交付信託或取得銀行十足之履約保證。
三、收取之代理收付款項,限以專用存款帳戶儲存及保管,不得為其他方
    式之運用或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為其他方式之運用。但專營電子支
    付機構依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不在此限。
四、於其網頁上揭示兌換匯率所參考之銀行牌告匯率及合作銀行。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對於前項第一款專用存款帳戶開立
之限制、管理與作業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準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
所定辦法之規定。
第   19    條
電子支付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服務,應要求境外機構建立適當機
制,控管其所提供服務之使用者為境外自然人。
第   20    條
經核准機構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實質交易價金匯入之代理
收付款項服務,於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前,如符合下列各款
情形,得為客戶辦理墊付:
一、不得以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作為辦理墊付之資金。
二、經確認客戶已交運或提供商品或服務。
三、辦理墊付未違反與客戶間移轉代理收付款項之條件。
經核准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墊付,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墊付款項幣別以新臺幣為限。
二、墊付總餘額扣除境外機構提存之保證金不得超過經境外機構通知及確
    認已收取並待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金額。但最高以新臺幣一千萬元為
    限。
三、墊付期限自墊付每筆款項之日起至經核准機構應收取境外機構移轉該
    筆代理收付款項之日止。但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
四、訂定風險控管作業程序,適當評估客戶額度及控管墊付風險且對同一
    客戶之最高墊付限額及比率,經核准機構應予控管,但於境外機構提
    存保證金之額度內辦理墊付作業,同一客戶得不受最高墊付限額及比
    率之限制。
五、經核准機構應與客戶簽訂契約,就辦理墊付相關事項,約定雙方之權
    利、義務及責任。
客戶或境外機構如有下列情事,於該情事完結前,經核准機構應停止對客
戶辦理墊付:
一、客戶應返還而未返還墊付款項。
二、境外機構應移轉而未移轉代理收付款項。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及資料處理服務業者為客戶辦理墊付之款項,應存入其
於銀行開立之專用存款帳戶,並視為客戶之代理收付款項辦理相關作業;
上開經核准機構收取境外機構移轉之代理收付款項,經專用存款帳戶銀行
確認已為客戶辦理墊付者,得指示專用存款帳戶銀行轉出專用存款帳戶,
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之規定。
經核准機構為銀行並依銀行法對客戶辦理授信,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
第   21    條
專營電子支付機構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
程序,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資料處理服務業者將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委託他人處理之範圍及
程序,準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
兼營電子支付機構及非兼營電子支付機構業務之銀行,對於涉及第四條第
一項相關行為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除其範圍適用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管理
規則第四十五條規定外,應依本業有關作業委託他人處理之規定辦理。
第   22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涉及第四條
第一項相關行為之業務、財務及其他有關事項,或令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於
限期內據實提報財務報告、財產目錄或其他有關資料及報告。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就前項規定應行檢查事
項、報表或資料予以查核,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其費用由資料處
理服務業者負擔。
第   23    條
經核准機構或經核准機構知悉其合作或所協助之境外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經核准機構應立即擬具相關因應方案函報主管機關:
一、累積虧損逾實收資本額之二分之一。
二、合併、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之契約。
四、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重大喪失債信情事。
五、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
    影響。
六、內部控制發生重大缺失情事。
七、發生資通安全事件,且其結果造成客戶權益重大受損或影響機構健全
    營運。
八、其他足以影響營運或股東權益之重大情事。
第   24    條
經核准機構終止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或全部,應檢具計畫書
,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經核准機構暫停辦理第四條第一項相關行為之一部,應檢具計畫書及敘明
擬暫停之期間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未來如再繼續辦理業務,應
函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二項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擬終止或暫停辦理之理由。
二、具體說明對原有客戶權利義務之處理或其他替代服務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