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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113.11.29金管銀法字第11302739621號令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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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 文 內 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第九
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存款帳戶:指於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款之
    金融機構所設立之支票存款、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帳戶。
二、電子支付帳戶: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電子支
    付帳戶。
三、信用卡: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信用卡。
四、信用卡銷帳編號:指發卡機構為供繳納信用卡應付帳款而為持卡人編
    訂之帳號。
五、虛擬帳號:指存款業務機構為繳款人或指定交易編訂之虛擬繳款帳號
    ,供繳款人或交易人透過該虛擬繳款帳號將款項存入對應之實體存款
    帳戶。
六、虛擬資產帳號:指虛擬資產客戶於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以下簡稱虛擬資產服務商)所開立之帳號。
七、警示存款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存款業務機構將
    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
八、警示電子支付帳戶: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電子支付機
    構將電子支付帳戶列為警示者。
九、警示虛擬帳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存款業務機構將
    虛擬帳號列為警示者。
十、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發卡機構
    將信用卡銷帳編號列為警示者。
十一、警示虛擬資產帳號: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通報虛擬資產
      服務商將虛擬資產帳號列為警示者。
十二、存款業務機構:指洗錢防制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七
      款所稱之金融機構。
十三、電子支付機構:指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電子
      支付機構。
十四、信用卡業務機構: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七款所稱之
      信用卡業務機構。
十五、發卡機構:指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九款所稱之發卡機
      構。
   第 二 章 帳戶帳號認定基準及照會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3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設定約定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
    明者。
二、開戶人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開戶人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存款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存款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存款業務機構之電子服務或設備,與開戶人日常交
    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七、存款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開戶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同一存款業務機構內其他警示存款帳戶之
    開戶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存款帳戶所連結之虛擬帳號,於一定期間內多次被列為警示虛擬帳號
    者。
十、存款帳戶有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
    交易者。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或存款業務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
       款帳戶或交易者。
第    4    條
存款業務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應加強確認該開戶人身
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開戶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5    條
存款業務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
會其他存款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相
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存款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開戶人之年齡、職業類別及開戶或交易目的。
三、存款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存款帳戶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6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使用者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使用者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電子支付帳戶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五、電子支付帳戶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電子支付機構之服務或設備,與使用者日常交易習
    慣明顯不符者。
七、電子支付帳戶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使用者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其他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使用者所留存之
    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九、電子支付帳戶有電子支付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或電子支付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
    支付帳戶或交易者。
第    7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應加強確認該使用
者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使用者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資金
    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8    條
電子支付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執行本條例第八條
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
式照會其他電子支付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
帳戶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電子支付帳戶之戶名及開戶日期。
二、使用者之年齡。
三、電子支付帳戶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電子支付帳戶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9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信用卡,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信用卡經金融機構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三、信用卡常進行多筆小額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四、短期間內密集進行信用卡交易,與持卡人日常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者。
五、信用卡久未進行交易,突有異常交易者。
六、持卡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與同一發卡機構內其他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
    之持卡人所留存之聯絡電話相同,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七、信用卡有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注意事項範本所列
    表徵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交易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或發卡機構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或
    交易者。
第   10    條
發卡機構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應加強確認該持卡人身分,並
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持卡人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
    該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11    條
發卡機構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
信用卡業務機構,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相關資訊
。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信用卡之持卡人姓名及開卡日期。
二、持卡人之年齡及職業類別。
三、信用卡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信用卡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12    條
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或交易之認定基準如下:
一、短期間內頻繁申請開立虛擬資產帳號,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二、客戶申請之交易功能與其年齡或背景顯不相當者。
三、客戶提供之聯絡資料均無法以合理之方式查證者。
四、虛擬資產帳號經虛擬資產服務商或民眾通知,疑為犯罪行為人使用者
    。
五、虛擬資產帳號內常有多筆小額轉出入交易,近似測試行為者。
六、短期間內密集使用虛擬資產服務商之服務或設備,與客戶日常交易習
    慣明顯不符者。
七、虛擬資產帳號久未往來,突有異常交易者。
八、虛擬資產帳號有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及打擊詐欺犯罪暨產業聯防機制作業等自律規範所列表徵疑似涉及詐
    欺犯罪之交易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或虛擬資產服務商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
    擬資產帳號或交易者。
第   13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應加強確認該客
戶身分,並得採取持續審查措施如下:
一、在建立或新增業務往來關係前,取得高階管理人員同意。
二、採取合理措施以瞭解客戶財富及資金來源。其中資金來源係指產生該
    資金之實質來源。
三、持續監督業務往來關係。
第   14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執行本條例第八
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
方式照會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
資產帳號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
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
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
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三 章 資料交易紀錄保存及通報與帳戶帳號控管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15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開戶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照會同業所取得
    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
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   16    條
存款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應
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開戶人身分,並得採取對
    開戶人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款項、暫停全部或部分
    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
    察機關通報。
二、如虛擬帳號經列為警示,存款業務機構應暫停該虛擬帳號全部之交易
    功能,將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存款帳戶中之金額予以圈存,後續該虛擬
    帳號之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
    構,若無該虛擬帳號相對應之轉出帳戶可供退匯,存款業務機構應圈
    存該虛擬帳號之金額。存款業務機構並應即通知開戶人對該虛擬帳號
    之使用者進行相關管控措施。
三、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
罪之異常存款帳戶之文件、開戶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
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   17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存款業務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存
款業務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
管。逾期未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者,存款業務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存款業務機構。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18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
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使用者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或類似之官方身
    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   19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
付機構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使用者身分,並得採取對
    使用者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匯(轉)入或提領、轉出款項、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
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
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之文件、使用者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
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   20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電子支付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電
子支付機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後續控管或解
除控管。逾期未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者,電子支付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電子支付機構。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21    條
發卡機構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方式保
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持卡人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
    官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照會同業所取得之
    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應足
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   22    條
信用卡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者,發卡機構應採取以下
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持
    卡人身分持續審查、管控信用卡及暫停信用卡帳戶交易功能、拒絕建
    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發卡機構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
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
異常信用卡之文件、持卡人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依該通報方
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   23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發卡機構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發卡機
構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信用卡辦理後續控管或解除控管。逾期未
通知發卡機構者,發卡機構得持續控管。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發卡機構。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24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時,應以紙本或電子
方式保存下列資料及交易紀錄:
一、確認客戶身分所取得之所有紀錄,如護照、身分證、駕照或類似之官
    方身分證明文件影本或紀錄。
二、契約文件檔案。
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錄。
四、依第二章規定,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照會同業所
    取得之資料及紀錄。
前項第三款所稱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所有異常交易紀
錄應足以重建個別異常交易,以備作為認定不法活動之證據。
第   25    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認定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
產服務商應採取以下處理措施:
一、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強化確認客戶身分,並得採取對客
    戶身分持續審查、暫停存入或提領、匯出虛擬資產或款項、暫停全部
    或部分交易功能、拒絕建立業務關係或提供服務等控管措施,並得向
    司法警察機關通報。
二、依洗錢防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處理措施。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通報司法警察機關時,應以電話、傳真、電子
郵件、電子化平台或其他可行方式為之,並依相關要求提供疑似涉及詐欺
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文件、客戶之身分資訊、相關交易紀錄或其他
依該通報方式應提供之文件。
第   26    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虛擬資產服務商通報後,應於二十日內,以公文書通知
虛擬資產服務商就該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辦理後續控管
或解除控管。逾期未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者,虛擬資產服務商得持續控管
。
如屬重大緊急案件,司法警察機關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可行
方式先行為前項之通知,並應於通知後五個營業日內補辦公文書資料送達
虛擬資產服務商。
   第 四 章 聯防通報機制及圈存作業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27    條
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者,存款業務機構除確認通報來源並設定
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
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該筆款項
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
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存款業務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遭提領,應向原通報警示
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該等
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存款帳戶者,應通報相關存款業務機構將該帳戶列
為警示。
第   28    條
受詐騙民眾於存款業務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
受詐騙時,存款業務機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
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
存款業務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匯款或轉帳資訊向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存款業務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
小時內派員至存款業務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存款帳
戶通報為警示。
存款業務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第   29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存款帳戶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0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存款業務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存款金額,以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存款業務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原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圈存
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存款業務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
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應列為警示
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無不法或異常之
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存款業務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為疑
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存款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通報將該存款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存款業務機構仍應圈存該詐騙
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32    條
存款業務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存款業務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第   33    條
受圈存款項之存款帳戶開戶人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開戶人洽原
通報警示存款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存款業務機構於必要時並應提供
協助。
存款業務機構辦理聯防作業,若在事後經查證無詐騙事實存在,惟因存款
業務機構之聯防通報造成客戶權益受損或因款項被圈存致票據遭退票,存
款業務機構應協助配合向台灣票據交換所申請註銷退票紀錄或協助為其他
補救措施。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34    條
電子支付帳戶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電子支付機構除確認通報來
源並設定警示帳戶外,應即查詢該帳戶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報之詐騙款
項已轉出至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
該筆款項之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受款之電子支付機構在接獲前一受款機構依前項所為之通報,應立即查詢
受款帳戶之交易。如款項已遭轉出,則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
下一受款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如款項未遭轉出,應向原通報警
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受款帳戶亦須列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者,應通報相關電子支付機構將
該帳戶列為警示。
第   35    條
受詐騙民眾親自至任一家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
確認民眾身分、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
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進線電子支付機構客服告知
遭受詐騙時,電子支付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電子支付機構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電子支付帳戶交易證明向受款存款業務
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為通報。受款電子支付機構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
電子支付機構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如受詐騙民眾親自至電子支付機構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
派員至電子支付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電子支付帳戶
通報為警示。
電子支付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
理。
第   36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電子支付帳戶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之
。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3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第三十四條或第三十五條接獲前一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
付機構之通報後,應就被通報之受款金額進行圈存;如帳戶餘額小於被通
報之受款金額,則圈存帳戶目前餘額。各電子支付機構就同一通報案件所
圈存之金額,以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
民眾切結之受詐騙款項金額為上限。
電子支付機構應向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果
。
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電子支付機構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
支付帳戶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應列為
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無不法或異
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電子支付機構應對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帳戶
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電子支付帳戶,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辦理。
第   38    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通報將該電子支付帳戶內之詐騙款項為圈存,電子支付機構仍應圈
存該詐騙款項,但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
辦理。
第   39    條
電子支付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
機制作業。
電子支付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
口異動時,亦同。
第   40    條
受圈存款項之電子支付帳戶使用者對其款項受圈存如有疑義,應由使用者
洽原通報警示電子支付帳戶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電子支付機構於必要時
並應提供協助。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41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者,發卡機構應即暫停該信
用卡全部交易功能,並關閉自動化繳款通路之繳款功能。但發卡機構確認
為持卡人本人繳款者,不在此限。
發卡機構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款項已轉出至本人之其他存款帳戶或電子支
付帳戶,應將該筆款項轉出之資料通報收受該筆款項之存款業務機構或電
子支付機構及原通報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   42    條
受詐騙民眾向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時,發卡機構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如受詐騙民眾於發卡機構營業時間親自至發卡機構告知遭受詐騙,發卡機
構應確認民眾身分、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並撥打 165
電話。警察機關應於二小時內派員至發卡機構,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
需要應將該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為警示。
發卡機構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辦理。
第   43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通報機關規定之方式登錄
之。
聯防通報內容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
發卡機構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報機制
作業。
發卡機構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窗口異
動時,亦同。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45    條
虛擬資產帳號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虛擬資產服務商除確認通報
來源並設定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外,應即查詢該帳號相關交易,如發現該通
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轉出至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將該筆虛擬資產轉出
之資料通報該筆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在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所為之通報
,應立即查詢轉入帳號之交易。如虛擬資產已遭轉出,應將該筆虛擬資產
轉出之資料接續通報下一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如發現經通報之詐騙虛擬資產已遭提領或已轉
出至境外虛擬資產帳號者,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
為通報。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依前項資料進行查證後,如認為
該等虛擬資產轉入帳號亦須列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者,應通報相關虛擬資
產服務商將該帳號列為警示。
第   46    條
受詐騙民眾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營業時間,親自至任一家虛擬資產服務商告
知遭受詐騙時,虛擬資產服務商應確認民眾身分、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
、匯款或轉帳資訊及瞭解民眾被詐騙事由後,請民眾填寫切結書並撥打
165 電話。如受詐騙民眾透過虛擬資產服務商客服告知遭受詐騙時,虛擬
資產服務商應轉介民眾撥打 165  電話。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憑前項之切結書及虛擬資產或款項之移轉、匯款或轉帳
資訊向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為通報。轉入帳號之虛擬資產服務商接
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報,準用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受詐騙民眾依第一項親自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告知遭受詐騙,警察機關應於
二小時內派員至虛擬資產服務商,受理民眾報案完畢,如有需要應將該虛
擬資產帳號通報為警示。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接獲警察機關之前項通報後,依前條之查詢及通報程序
辦理。
第   47    條
前二條之聯防通報內容應依警示虛擬資產帳號通報機關規定方式登錄之。
聯防通報內容、通報單及切結書格式或其他通報作業細項,由中華民國虛
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接獲前一虛擬資產服務商之通
報後,應就被通報之轉入虛擬資產或款項進行圈存;如帳號剩餘虛擬資產
或款項小於被通報之轉入數額,則圈存帳號目前虛擬資產或款項。各虛擬
資產服務商就同一通報案件所圈存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以原通報警示
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之通報或受詐騙民眾切結之受詐騙虛擬資產
或款項數額為上限。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向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通報圈存結
果。
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儘速查證,自
圈存時點起算之四十八小時內,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
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應標示為警示或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於前項時限內未接獲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
產帳號應列為警示之通報,則逕予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經審慎查證確定被通報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
號無不法或異常之情事,得提前解除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對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帳號為持續監控,如認定該
帳號為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得依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辦理。
第   49    條
虛擬資產帳號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
此處分者,復接獲通報將該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為圈存
,虛擬資產服務商仍應圈存該詐騙虛擬資產或款項,但該等虛擬資產或款
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50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應儘可能設置二十四小時聯防通報專責窗口,進行聯防通
報機制作業。
虛擬資產服務商設置前項通報窗口,應立即通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
業公會;窗口異動時,亦同。
第   51    條
受圈存虛擬資產或款項之虛擬資產帳號客戶對其虛擬資產或款項受圈存如
有疑義,應由客戶洽原通報警示虛擬資產帳號之司法警察機關處理,虛擬
資產服務商於必要時並應提供協助。
   第 五 章 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第 一 節 存款帳戶
第   52    條
存款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存款帳戶,如該帳戶中尚有被害
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存款業
務機構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開戶人,存款業
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53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
支付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存款業務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存款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存款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第   54    條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存款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
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存款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開戶人之警示效力。
第   55    條
存款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復接
獲第五十二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存款業務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二 節 電子支付帳戶
第   56    條
電子支付帳戶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如該帳戶中
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
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使
用者,電子支付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57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電子支付機構或存款
業務機構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電子支付機構依匯(轉
)入時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部分,由最後一筆金額往前推算至帳
戶餘額為零止,發還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電子支付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切
    結書。
第   58    條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電子支付帳戶剩餘款項之發還,如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戶,並將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
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電子支付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戶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
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帳戶使用者之警示效力。
第   59    條
電子支付帳戶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五十六條原通知機關通知電子支付機構發還該帳戶之剩餘款項時
,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三 節 信用卡
第   60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如該帳
號中尚有被害人匯(轉)入之款項,於原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信用
卡業務機構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之剩餘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持卡
人,信用卡業務機構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61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時,如係經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
匯(轉)入之款項,得透過匯(轉)出存款業務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通知
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匯(轉)入時間順
序逐筆認定,發還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內剩餘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信用卡業務機構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第   62    條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剩餘款項之發還,
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
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理:
一、剩餘款項在一定金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還款,或
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款項者。
信用卡業務機構依前項規定逕行將帳號剩餘款項轉列其他應付款後,信用
卡業務機構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信用卡
之警示效力。
第   63    條
信用卡銷帳編號之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者
,復接獲第六十條原通知機關通知信用卡業務機構發還該帳號之剩餘款項
時,該等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虛擬資產帳號
第   64    條
虛擬資產帳號疑似涉及詐欺犯罪經通報為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如該帳號中
尚有被害人交付或匯(轉)入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未被提領或移轉者,於原
通知機關以書面通知書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
餘虛擬資產或款項予被害人,並副知虛擬資產帳號客戶,虛擬資產服務商
接獲書面通知書後得進行發還。
第   65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條規定辦理時,應透過匯(轉)出之虛擬資產服務商
通知被害人,由被害人檢具下列文件,經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匯(轉)入時
間順序逐筆認定其尚未被提領或移轉部分,由最後一筆數額往前推算至帳
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數額為零止,發還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之剩餘虛擬
資產或款項: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警方開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申請不實致虛擬資產服務商受有損失,由該被害人負一切法律責任之
    切結書。
第   66    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二條規定辦理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
之發還,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結清該帳號,並將剩餘虛擬資產或
款項轉列其他應付虛擬資產或其他應付款,俟依法可領取者申請給付時處
理:
一、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在一定數額以下,不符作業成本者。
二、自警示通報時起超過三個月,仍未接獲原通知機關通知辦理發還虛擬
    資產或款項,或無法聯絡被害人者。
三、被害人不願報案或不願出面領取虛擬資產或款項者。
虛擬資產服務商依前項規定逕行結清帳號後,仍須經通報解除警示或警示
期限屆滿後,方得解除對該虛擬資產帳號客戶之警示效力。
第   67    條
虛擬資產帳號內之虛擬資產或款項若已依其他法令遭扣押、保全、禁止或
類此處分者,復接獲第六十四條之原通知機關通知虛擬資產服務商發還該
帳號內之剩餘虛擬資產或款項時,該等虛擬資產或款項優先依扣押、保全
、禁止或類此處分命令規定辦理。
      第 五 節 專責督導主管及無法發還之情事
第   68    條
存款業務機構、電子支付機構、信用卡業務機構及虛擬資產服務商應指定
副總經理或相當層級之主管專責督導警示存款帳戶、警示電子支付帳戶、
警示信用卡銷帳編號或警示虛擬資產帳號內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之處理事
宜。
第   69    條
疑似交易糾紛或案情複雜等案件,不適用本辦法剩餘款項或虛擬資產發還
之規定,應循司法程序辦理。
   第 六 章 附則
第   7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