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四、銀行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高資產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駐
專區之證明文件。
|
第 5 條 |
五、銀行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以高資產客戶(含境內外)
為限;所稱高資產客戶,指符合「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
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者。
|
第 6 條 |
六、銀行得申請之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其服務對象以
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
(一)財富管理業務試辦項目:
1.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以下簡稱 OBU)辦理外幣債券代理買賣
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外幣金融商品買賣之行紀、居間及
代理業務;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買賣外幣債券。
2.銀行 OBU 擔任證券交易輔助人,以銀行自己名義在國內證券商
開立綜合帳戶,代客戶向該證券商下單前目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
(例如股票、ETF 等)。
3.銀行 OBU 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非集中交易市場之
外幣基金及私募股權基金之發行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外幣基金
及私募股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
(二)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三)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Lombard Lending
),擔保品範圍限為本人持有之金融資產。
(四)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五)OBU 與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以下簡稱 OSU)及國際保險業務分公
司(以下簡稱 OIU)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1.經客戶簽訂契約或書面明示同意者,得將客戶開戶資料提供 OSU
及 OIU,及協助客戶辦理 OSU 及 OIU 開戶作業或相關交易使
用。
2.業務人員得招攬、推介 OSU 及 OIU 商品,但應符合各業專業
資格條件。
(六)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七)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八)其他國際金融業務試辦項目。
|
第 7 條 |
七、銀行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及豁免項目如下:
(一)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銷售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具證券
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
理申購作業。
(二)銀行得以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外國資產管理機構或其指定
機構簽訂契約後,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
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三)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受託管理或子公司擔任普通合夥人之私募股
權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四)銀行得以信託業務或代理收付款項業務方式,經與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後,銷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
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意以銀行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
業。
(五)以高資產客戶之保險契約為擔保,辦理保單融資與保費融資。
(六)以高資產客戶之金融資產組合為擔保辦理融資,擔保品範圍限為本
人持有之金融資產。但客戶以新臺幣金融資產為擔保辦理外幣貸款
,不得兌換為新臺幣。
(七)家族辦公室相關業務,包括設立家族辦公室諮詢、金融商品投資(
含另類投資)與融資、繼承及遺產諮詢、信託服務、保險服務、慈
善事業諮詢、財富管理諮詢(含法律、稅務及風險管理)等相關業
務。
(八)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不
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
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九)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不
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十)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
第 8 條 |
八、本國銀行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並限由專區營業據點
人員辦理: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分支機構之金融商品與服務,包
括招攬開立銀行帳戶、銷售海外分支機構金融商品。
(二)協助海外分支機構辦理境外高資產客戶開立銀行帳戶作業所涉資料
確認遞送、當事人核對親簽及對保等作業。
(三)辦理海外分支機構客戶理財交易文件確認遞送或交易指示之傳達等
作業。
(四)海外分支機構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境
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三款服務。
|
第 9 條 |
九、銀行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及豁免項目,應檢附下列
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但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經總行或區域總部
授權人員出具同意書。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駐
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組織架構及職掌分工。
2.專區營業據點規劃提供之業務項目(包括其他非屬專區試辦業務
項目者),並應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商品及服務
範圍、服務對象、交易流程及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區試
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與銀行其他分支機構合
作及管理機制、總行對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法令遵循聲明書。
(五)總行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額及
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出未來
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程之規畫
。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
第 10 條 |
十、銀行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銀行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
法」第四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
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
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定相關規
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內容應至少包括治理模式、
客戶盡職調查(含實質財富來源)、較高風險客戶辨識、持續性監控
、可疑交易申報、稅務洗錢風險防制等。
|
第 11 條 |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
合下列條件:
(一)申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事
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六條規
定,經本會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依同辦法第七條換發
營業執照。
(二)申請多通路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試辦項目者
,應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九條所定總代理人資格條件。
(三)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
第 12 條 |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客戶
,以符合本會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金管證投字第一一三○三八
四九一九號令第一點有關高資產客戶條件為限。
|
第 13 條 |
十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得申請之外部資產管理顧問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就有價證券、未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含對沖基金
)、私募股權基金及其他資產(如不動產投資、黃金與礦產等)
,提供以下服務:
1.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顧問服務。
2.接受客戶委任提供投資分析建議,並代為執行交易。
3.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
4.接受客戶委任提供具運用決定權之投資顧問服務,並代為執行
交易。
(二)提供稅務、風險管理與保險等顧問諮詢服務。
|
第 14 條 |
十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申請試辦多通路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境外基金,與進駐專區之銀行或證券商簽訂
委任契約,由該銀行或證券商專區營業據點向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
|
第 15 條 |
十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二點之試
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項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預
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總公司或專區營業據
點對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
於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應具備提供國際資產管理服務專業人才員
額及配置,包括聘用海內外具備資產管理專業人才之計畫,並提
出未來三年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之資產管理專業訓練課
程之規畫。
(七)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
第 16 條 |
十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含兼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辦理第十三點試辦業務項目,不得保管客戶資產,且應與委任人
訂定外部資產管理顧問契約,明定其與委任人間因委任所生之各項
權利義務。
|
第 17 條 |
十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
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
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
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
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
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
第 18 條 |
十八、證券商申請進駐專區試辦業務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本會核准辦理 OSU 業務並開辦者。
(二)已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合作意向書,並取得地方政府出具進
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證券商辦理專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服務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境
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
第 19 條 |
十九、證券商得申請之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OSU 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買受人得為境外客戶,且該外
國債券標的亦無特殊限制。
(二)證券商海外子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結構債,得透過 OSU 銷售予
境外客戶、境內高資產客戶及境內專業投資人。
(三)OSU 得接受外國私募股權基金機構委任,引介境外客戶及境內高
資產客戶參與投資外幣私募股權基金。
(四)OSU 得對境外客戶及境內高資產客戶銷售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性質之境外基金。
(五)境外客戶及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
銷售程序,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
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
業規定。
(六)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質借業務最高貸放成數
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惟借貸資金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
不得以新臺幣結購外幣還款。
(七)OSU 與 OBU 及 OIU 得依第六點第五款辦理共同行銷、合作推
廣或聯合開戶作業。
(八)其他國際證券業務試辦項目。
|
第 20 條 |
二十、證券商得申請之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證券商得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簽訂契約,銷
售其引進未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之境外基金;並得經客戶同
意以證券商自己名義辦理申購作業。
(二)高資產客戶以信託方式指定購買未上架之金融商品之銷售程序,
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
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一有關金融商品上架前審查作業規定。
(三)辦理以自益特定金錢信託受益權為擔保之新臺幣質借業務最高貸
放成數不以五成為限且得再行質借。
(四)已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置標準相關規定經本會許可經營證券投
資顧問業務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並換發營業執照之證券商,得申
請第十三點業務試辦項目。
(五)其他高資產業務試辦項目。
|
第 21 條 |
二十一、本國證券商得申請之跨境金融服務試辦項目如下:
(一)對境外高資產客戶推介或招攬海外子公司之金融商品與服務,
包括招攬開立證券帳戶、銷售海外子公司金融商品。
(二)海外子公司人員返臺期間,於專區營業據點人員陪同下,得向
境外高資產客戶提供前款服務。
|
第 22 條 |
二十二、證券商申請於專區辦理前三點之試辦業務項目,應檢附下列書件
,不適用金融試辦要點第四點規定:
(一)董事會決議之議事錄。
(二)與專區所在地方政府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副本,及地方政府出具
進駐專區之證明文件。
(三)營業計畫書,應針對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記載下列事項:
1.總公司及專區營業據點之人員配置與組織分工。
2.就所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逐條說明服務範圍、經營原則及
預期效益評估。
3.專區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作業要點(包括專區營業據點對專
區試辦業務項目之控管、客戶資格認定標準、總公司對專區
營業據點管理機制及內部控制制度等)。
4.對客戶權益保障事項及相關爭議處理機制。
5.試辦業務項目於試辦期間屆滿之後續處理機制。
6.洗錢防制及打擊資恐相關控管機制及強化措施。
(四)從事相關試辦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
(五)法令遵循聲明書。
(六)各項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併檢附之資料細項如附表一。
|
第 23 條 |
二十三、證券商申請專區試辦業務項目,應依「證券期貨業及其他經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與
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三條規定,於推出新產品或服務或辦理新
種業務前,應進行產品之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
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及應參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
業公會所定相關規範,建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控管機制。
|